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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保障设施稳定运行,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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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保障设施稳定运行,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维护及安全作业规程》(CJJ60—2011)和《江西省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结合宜春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是指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泵站及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居民参与,属地为主、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五条 构建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乡镇政府为落实主体、运维单位为服务主体、行业管理部门为监督主体的“四位一体”体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统筹领导,明确部门职责,编制乡镇生活垃圾污水收集管网安全运作、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明确水质监测指标等考核标准,筹措运维管理经费,明确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通过统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实施专业化运维、统一化管理,确保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第七条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本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城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入河排污口审批及运营监测监督工作,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水行为;发改部门负责按资产金额来源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研究制定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编制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维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用地保障、规划审批、权属登记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用纳入土地出让收入应用限制范围;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八条 乡镇政府是辖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的落实主体,应合理制定建设规划,有序推进设施提升扩容改造和完善配套污水管网;建立健全巡查维护、运行记录、安全管理、应急保障、运行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对集镇污水管网进行巡查,及时解决淤堵、损坏、泄露、溢流等问题;建立日常运行台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及时对设备做保养、修理和更新。

  第九条委托第三方运维的,运维单位应做好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泵站及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订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污水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更新工作台账和管理平台,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科学编制乡镇生活垃圾污水治理规划方案,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人口多、污染重、饮用水源保护区、重点流域优先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设计处理规模应大于集镇非流动人口×100×1.2/1000(吨),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应当适当增大设计处理规模。进水量超出原有设计规模的,要及时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扩容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设计选址,宜近远结合、预留空间、分期建设,统筹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运行效果不佳的乡镇生活垃圾污水管网按计划分期分批做改造;对选址不当、运作时的状态较差、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应进行迁建或改建。

  第十四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模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鼓励以县(市、区)为单元,将辖

  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整体打包,统一实施建设,统一组织运营,统一监督管理。选择实力丰沛雄厚、信誉好、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负责实施项目。城市、县城周边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可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污水系统或工业园区污水系统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审查、工程招投标以及环境评价、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级住建部门应当加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处理工艺应选择低成本、易管理、运行可靠的工艺,不应选择构造复杂、能耗高、维护难度大的工艺。污水收集管网要根据乡镇的生活垃圾污水成分组成和水量分布情况选择经济适用的管径与材质。

  第十七条 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与配套管网要同步规划建设,新建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合流制管网的应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投入运行的设施应至少建成主管网,后续按计划逐步完善支管,稳步提升乡镇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和进水浓度。

  第十八条 乡镇镇区生活污水收集范围由各地乡镇政府根据镇区区域分布、地形地貌、经济结构、人口密度等情况合理划分,原则上将乡镇政府、商业密集区、中心医院、学校、居住小区等人口密集区纳入管网覆盖范围,有条件的可将管网向周边临近村庄延伸。

  第十九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相关建设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乡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试运行之前应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试运行期间建筑设计企业应自行开展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乡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主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资质齐全、技术可靠、责任心强的企业将辖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管理整县打包。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责任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负总责,乡镇作为日常运行维护管理主体的,要落实专人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及时有效地发现、处理和上报问题。运行维护管理人员一定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确保熟练掌握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维护管理要求及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主体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一级B以上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每月定期向县级城管、生态环境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量、用电量等信息。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住建、城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由第三方专业单位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履行运营合同情况和污水处理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应在出水处安装流量计及视频监控。流量计要计量准确可靠,型号和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视频监控应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画质清晰,监控画面须覆盖主要处理设施设备,采用一体化处理设施的还应覆盖出水口,具备远程功能和至少存储一周视频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智慧建设,推动有条件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逐步安装进出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并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六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要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计划性设备大修、检修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制定检修方案,并提前10个工作日向当地城管、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遇紧急状况停运时,应立即上报当地城管、生态环境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因种种原因确需废止的,需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报市级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并建立完善的监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建立乡镇生活垃圾污水收费制度,制定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项目包装,积极争取政策性贷款、上级项目资金或发行地方专项债券,用于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支持各地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投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

  第三十条 市级住建、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制定考核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住建、城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情况做年度考核,并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落实奖惩措施。考核主要内容应包括乡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水质、安全、工艺、台账、厂容厂貌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目前未纳入城区排水管理且已建成的街道污水处理设备,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