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产品中心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来源:安博体育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21 13:20:59

(2002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


产品详情

  (2002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会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自然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4)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三)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八条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境内造成或者会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六)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联的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一)核事故,是指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的基本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5)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保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的方法,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会引起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